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
刘剑
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汉川市人,职业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负责人:高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返还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群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金额及保险费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均为30,000元,而第一被告潘某某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为4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同时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收取40,000元保险费时未向原告说明该40,000元保险费中有10,000元是其报酬。因此第一被告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0元应当向原告退还,并支付利息。第一被告潘某某虽不是第二被告的在册职工,但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第一被告交给原告的格式文本,第二被告从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到向原告交付保险费专用发票及合同,都是由第一被告代为完成的。而且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中明确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报案电话为人保汉川支公司服务部电话或保险服务专员潘某某手机。该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行为人潘某某虽没有代理权,但其从订立合同到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保险公司,属于表见代理。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标的,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金额及保险费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均为30,000元,而第一被告潘某某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为4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同时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收取40,000元保险费时未向原告说明该40,000元保险费中有10,000元是其报酬。因此第一被告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0元应当向原告退还,并支付利息。第一被告潘某某虽不是第二被告的在册职工,但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第一被告交给原告的格式文本,第二被告从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到向原告交付保险费专用发票及合同,都是由第一被告代为完成的。而且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中明确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报案电话为人保汉川支公司服务部电话或保险服务专员潘某某手机。该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行为人潘某某虽没有代理权,但其从订立合同到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保险公司,属于表见代理。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标的,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乐群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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