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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柘。
法定代表人冯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代理人刘向红、李鸿玄,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杰,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原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胡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806”的《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宏达公司该项目在国网公司验收过程中,于2017年2月对原告新增了关于新建配电房以及码头配电房修缮工作。原告即就该项目增补事项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宏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作联系单,得到被告宏达公司据实结算的答复后,原告开始了增补工程施工。但2017年5月2日被告宏达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理由的前提下,要求原告停工,停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宏达公司协商复工事宜,均未得到回复。被告宏达公司单方停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工,并导致了原告的人工、材料损失。2017年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宏达公司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宏达公司复函,同意尽快通知原告复工时间,但至今原告未能收到复工通知。原告对已经完工的增补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3335元,同时被告宏达公司单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施工主材电缆及辅材金具等损失15万元,因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增补项目的结算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增补合同;二、由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胜达公司支付增补项目工程款503335元;由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胜达公司赔偿在增补项目中因被告公司无故要求停工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15万元,并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原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胜达公司所述增补合同未施工,请原告公司等候被告的施工通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胜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2016年8月16日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
证据3、2017年2月21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增补工程已征得被告公司的确认;
证据4、2017年2月23日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对增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5、2017年2月23日《变压器移位码头配电房修缮工程增补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增补工程中的支出情况;
证据6、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鄂律百民字2017(1661)号”文件一份、2017年11月1日被告宏达公司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事项的事实得到被告宏达公司核实认可;
证据7、2018年8月1日《宏达恒信增补项目已垫付款工程结算说明书》证明原告胜达公司在增补合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明细。
庭审中,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胜达公司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工作联系单上“陈佳富”、“江人雁”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作联系单上的内容未实际履行完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实际履行施工现场的增补工程量;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胜达公司单方面出具,并且工程未实际施工;对证据6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函件及被告的回函内容,被告认为,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回函由两部分内容组成,该证据可以证实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该证据的其它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胜达公司单方面结算。
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增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胜达公司增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中德华建(鄂)价鉴字【2019】-SJ-595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意见: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69597.13元。该鉴定经质证,原告胜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宏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人材机分析表”序号3“电缆YJV-0.6/14*240+1*120电缆”提出异议,认为本次鉴定公司到原告施工现场勘查时,原告胜达公司对该电缆现场并未施工,不应收取该项工程费用。2019年6月17日,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原、被告对被告宏达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至原告胜达公司施工地点进行了二次实地勘验,并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2019】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主要内容:“经二次勘验,并对码头配电房和厂区高压室进行详细踏勘,均未见规格型号为YJV-0.6/14*240+1*120电缆。此部分工程造价为284496.9元,包含在原鉴定总价内。原鉴定总价为469597.13元。”原告胜达公司为此次鉴定共花费4.5万元鉴定费。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补充说明内容及鉴定费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对该补充说明的所依据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胜达公司的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胜达公司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胜达公司拟施工的工程量,但原告胜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证据4已经全部完工,故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胜达公司的证据5、7,系原告胜达公司单方结算的行为,被告宏达公司并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宏达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胜达公司的证据5、7,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胜达公司证据6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函件及被告的回函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原告胜达公司的增补工程量予以认定。
关于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德华建(鄂)价鉴字【2019】-SJ-595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原告对【2019】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根据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该结论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该公司出具的【2019】-SJ-595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胜达公司虽对【2019】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胜达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806”的《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发包人)将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李家大湾的“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交由原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施工。原告胜达公司对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2台1000K**,1台250K**变压器安装调试送电协调,高低压设备安装及土建基础,提供外线高压主材、辅材及电力施工,供电计量表1套(其中高压部分按供电设计图纸安装施工;低压部分按贵州东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安装施工,除低压出线外)。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按供电公司供电方案及甲方(被告宏达公司)配电房低压设计图纸总价包干,包送电前的所有协调工作。施工时除发包人现场签证同意另行增加工程款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变更均不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工程工期暂定2016年8月20日开工,工期为75个工作日(至2016年11月5日)达到送电条件并正式送电。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该合同造价为工程总包干价2202873元,其中高压部分401053元;低压部分1453291元;其他部分34852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在2016年9月15日前预付合同总价30%,即66万元;设备到场安装完毕,乙方(原告胜达公司)提供全额发票,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132万元;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乙方(原告胜达公司)提供全额发票,付至合同总价90%,即198万元;工程送电后以工程总价的5%即110143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剩余款项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如无审计扣除质保金剩余一次性付清;最终结算金额需第三方审计认可,原审计费超过5%的以外审计费用由承接方支付等。该合同工程另就质量要求、工程咨询、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及责任、发包人代表及责任、工程验收、违约及特别规定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事后,被告宏达公司该项目在验收工程中,因需原告胜达公司增加新的工作量,原告胜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就增补事项向被告宏达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的名称:武汉宏达恒信油库储运码头项目部。工作联系单的事由:关于新建配电房工程量的增加事宜以及码头配电房修缮工作量增加事宜。工作联系单的主要内容:“由我司(胜达公司)承建的高低压送电项目已完成了外线施工、设备安装、设备送电等项目,在施工及国网公司验收过程中,增加了新的实际工程量,变压器移位、电缆土建通道、电缆桥架制作安装等等,以及国网公司检查验收所提出的码头配电房整改,完善新建配电房装饰照明通风防热等细节问题。”同时原告胜达公司向被告宏达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对配电房完善及验收收尾完善工程增加事项或工程量就行了具体列举。其中,1、码头配电房分项:a、高压柜XGN15-12两台;b、低压电缆YJV-0.6/13*300+1*1508米;YJV-0.6/13*9542米;YJV-0.6/13*7047米。c、低压电缆桥架400*150*2.5220米;600*220*2.545米。2、高低压配电房:d、制冷空调3p8套;e、地面平整装饰工程约360米;f、新建电缆沟0.8米*1米50米;g、变压器基础2座;开关柜基础46米;h、低压电缆YJV-0.6/14*240+1*120500米。3、通用材料:防鼠板1000*500*51个;1200*500*52个;2400*500*51个;147××××0*52个;156××××0*52个;电缆接线端子DT-7036个;DT-9536个;DT-12012个;DT-24030个;DT-30010个;DT-1506个。通风孔1个;高压外线标识10套;低压配电箱3个;高压柜标识7套。4、试验部分:2次码头配电房配电设备系统调试10KV;9台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低压);1台电容器调试(低压);2台母线调试(低压);1套接地装置接地极调试;1套接地网调试;1根次电缆试验泄露;1根次电缆试验故障测试点。
被告宏达公司收到原告胜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清单后,该公司员工陈家富、江人雁代表被告宏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在工作联系单和增加工程量清单分别作了文字回复。其中对原告胜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陈家富代表宏达公司的回复内容:据国网标准对相应增加电力项目进行施工、整改。江人雁代表公司的回复内容:具体工程量以完工实际工程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陈家富代表公司对“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清单”的回复内容:增加项目工程量据实结算,请审计单位审核。嗣后,原告胜达公司根据被告宏达公司的答复,即开始进行《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施工。2017年5月2日,被告宏达公司要求原告胜达公司停止对增补工程的施工。因被告宏达公司迟迟未通知原告胜达公司复工,2017年8月,原告胜达公司遂委托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鄂律百民字2017(1661)号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1)自贵司接收到本律师函七日之内履行合同并通知具体的复工时间,以保证工期的按期履行。(2)若贵司没有复工需求,应按照委托人(原告胜达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工程款项和赔偿相应损失。(3)若贵司接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不予答复,委托人将认为贵司不愿意继续履行《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人将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宏达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7年11月1日进行了回复,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胜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表述的事项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待被告公司重组后,尽快通知原告胜达公司复工。但至今原告胜达公司亦未得到被告宏达公司的复工通知。2018年8月1日原告胜达公司对已经完工的增补项目单方出具了结算说明书,结论为被告宏达公司应向原告胜达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人民币503335元。因被告宏达公司对该结算说明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胜达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中德华建(鄂)价鉴字【2019】-SJ-595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意见: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69597.13元。因被告宏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单位工程人材机分析表”中序号3“电缆YJV-0.6/14*240+1*120电缆”存在异议,认为本次鉴定公司到被告宏达公司施工现场勘查时,原告胜达公司对该电缆现场并未施工,不应收取该项的工程费用。2019年6月17日,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原、被告对被告宏达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到原告胜达公司施工地点进行了第二次实地勘验。二次实地勘验后,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2019】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主要内容:“经二次勘验,并对码头配电房和厂区高压室进行详细踏勘,均未见规格型号为YJV-0.6/14*240+1*120电缆。此部分工程造价为284496.9元,包含在原鉴定总价内。原鉴定总价为469597.13元。”据此,在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新增工程量造价469597.13元的基础上,扣除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部分造价284496.9元,被告宏达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增补项目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5100.23元(469597.13元-284496.9元)。原告胜达公司为此次鉴定共花费4.5万元鉴定费。因被告宏达公司迟迟不通知原告胜达公司对增补项目进行复工,对增补项目实际完工部分工程亦不与原告胜达公司结算,故原告胜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已经全面履行,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应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1、如何确定原、被告对《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合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合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胜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清单后,被告宏达公司对新增加的工程量,由其公司员工陈家富、江人雁代表公司,在原告胜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清单上均分别作出了据实结算的书面答复。据此,原告胜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系原、被告对《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合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结算方式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认真全面履行该工作联系单内容。
被告宏达公司对新增加的部分工程应支付原告胜达公司工程款185100.23元,有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鄂)价鉴字【2019】-SJ-5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9】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胜达公司增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85100.23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胜达公司主张的其它增补项目工程款,因原告胜达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被告是否应解除《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合同》合同外的增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在对新增加部分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宏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通知原告停工,且至今未能通知原告复工,有原告胜达公司委托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宏达公司发出的“鄂律百民字2017(1661)号”文件、2017年11月1日被告宏达公司回复函证实在卷。被告宏达公司的该行为,致使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胜达公司请求解除《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合同》合同外的增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三:被告宏达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胜达公司在增补项目中因被告宏达公司无故要求停工造成的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宏达公司要求原告胜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对增补工程停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胜达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增补工程停工后对原告胜达公司造成了15万元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的该损失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胜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四: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胜达公司因对本案增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支付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4.5万元,有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责任划分,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因被告宏达公司主张鉴定费按鉴定责任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故本院按实际鉴定产生费用比例,酌情认定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17737.57元(185100.23元×4.5万元/469597.13元),由原告胜达公司承担剩余鉴定费27262.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电力增容项目供电合同》合同外的增补合同。
二、由被告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00.23元以及鉴定费17737.57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02837.8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3元,由被告武汉宏达恒信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亚琼
人民陪审员 徐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 王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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