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韩佳珊
韩佳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习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佳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韩佳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负责人陈随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韩佳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珊、被告韩佳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韩佳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在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领取事故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佳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C1、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C2、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韩佳珊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
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韩佳珊对证据C1、C2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3,被告韩佳珊证据B1、B2、B3,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B3,本院虽予以了采信,但本院认为被告韩佳珊虽在交警部门垫付事故赔偿金50000元,但原告并未领取,故本院对此款不作处理。对证据A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经本院审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修理后残值未作抵扣,考虑车辆修复时仅更换液压泵(价值320元),因此本院酌定残值为100元。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停车费是一张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本事故中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性支出,应当予以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餐饮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C1、C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一并审理,且保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但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3日,被告韩佳珊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豫M×××××重型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27km+200m路段时,车辆头部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正在排队等候的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右尾部,沪B×××××在被推行过程中右车头撞上由万桂平驾驶的牌号为鄂A×××××轻型货车(该车为原告所有),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佳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韩佳珊驾驶的豫M×××××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韩佳珊持A2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佳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韩佳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车辆损失2370元;2、货物损失11000元;3、鉴定费65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2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豫M×××××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韩佳珊,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依法应由被告韩佳珊和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韩佳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另案原告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320元(1432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3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韩佳珊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佳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韩佳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车辆损失2370元;2、货物损失11000元;3、鉴定费65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2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豫M×××××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韩佳珊,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依法应由被告韩佳珊和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韩佳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另案原告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320元(1432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3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韩佳珊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75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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