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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某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大潭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陈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联华公司提交证明人胡学兵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程某万所欠地材款及商品砼款已由联华公司付清。本院认为,胡学兵身份无法证实,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联华公司与程某万共同确认的应付总工程款为1714419.64元,联华公司为程某万实际支付工程款1511443元(1458643元+52800元),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应付工程款。联华公司提交的有陈荣、赵效升、李旺保、郭荣彬、严勇、胡学兵、王涛等人签字的收条、领条、工时单、发货单、送货单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与该工程的关联性以及上述费用由联华公司代程某万支付。联华公司无证据证明程某万取得不当利益,而导致联华公司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联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联华公司并未申请陈荣、赵效升、李旺保、郭荣彬、严勇、胡学兵、王涛、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到庭作证,一审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书记员: 熊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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