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42门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725566,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翔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从合同“承包范围”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外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内脚手架供料(不包工),即钢管扣件租赁和劳务服务为一体的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仅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尽管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浠水县,但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因此,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以合意方式选择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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