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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20层4室。
法定代表人:薛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与陈某某均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书,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8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1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先后立案受理上述重审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将后受理的(2017)鄂0191民初3280号案件并入本案中一并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赵莉,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绿能公司不向陈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7元,不向陈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不向陈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70元;2.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绿能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100元。2015年4月23日,陈某某申请仲裁,因绿能公司已向陈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已向陈某某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绿能公司合法权益。
陈某某针对绿能公司的起诉辩称,陈某某在节假日期间工作,绿能公司应该向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陈某某入职时交了5,000元押金,绿能公司应当返还;陈某某工作满1年即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能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56元;2.绿能公司支付陈某某超时加班工资155,884元;3.绿能公司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070元、返还押金5,000元及克扣工资1,2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于2011年6月到绿能公司从事运输司机岗位工作,月工资4,564元,工作方式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固定模式,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左右至晚上11点左右,无其他休假安排。陈某某的工作时间已经严重超越法定标准,现绿能公司已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陈某某支付上述费用。
绿能公司针对陈某某的起诉辩称,陈某某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实体上不应当支持,陈某某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予以支付,押金已经与陈某某向绿能公司的欠款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绿能公司提交的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照片,陈某某有异议,认为母站仅提供几张床,不具备休息的条件,子站没有休息室,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能公司为司机提供一定的休息场所和休息条件的事实予以认可;绿能公司提交的计量结算凭证、节假日加班时间统计、工资表明细,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提供了法定节假日相关的时段,2013年4月之前的未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陈某某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及绿能公司随工资发放了陈某某加班费;陈某某提供的车辆运输登记表,绿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辅助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结合绿能公司对押动员、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绿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属于福利性收入,不能真实反映陈某某的工资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绿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记载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陈某某应发工资合计57,526.16元(含加班费504.96元),陈某某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高于陈某某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4元,本院对陈某某月平均工资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陈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病休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绿能公司对该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后,绿能公司不同意续签;陈某某提供的收据,绿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000元的收据与欠款抵扣,陈某某在收到1,200元的收据后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1,200元的收据已过诉讼时效,结合陈某某认可押金与欠款抵扣,本院对绿能公司提出的收据与欠款抵扣的意见予以采纳,陈某某无证据证实于2011年11月24日受到处罚后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本院对绿能公司提出的时效意见予以采纳;陈某某提供的民事上诉状,绿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原审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绿能公司系于2007年11月2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从事天然气及压缩天然气运输、液化天然气运输、特种运输车辆租赁服务的公司。2011年7月5日,陈某某入职绿能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并于入职当日向绿能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双方签订期限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等。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续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绿能公司通过银行当月代发陈某某上月工资,并随工资发放了陈某某节假日加班费、公里补助、趟数补助等。2015年2月,因陈某某身患××,向绿能公司申请病假,并再未到绿能公司工作。2015年4月23日,陈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绿能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56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000元、加班工资155,8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070元及赔偿金81,669元,绿能公司返还陈某某押金5,000元及克扣工资1,200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能公司支付陈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偿10,38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6,070元、返还押金5,000元;驳回陈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8月6日,绿能公司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向陈某某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陈某某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请陈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并到人力资源部结算工资。陈某某和绿能公司均不服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87号仲裁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绿能公司起诉的案号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21号,本院受理陈某某起诉的案号为(2016)鄂0191民初991号,本院针对该两案的民事判决先后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先后以(2016)鄂0191民初3014号和(2017)鄂0191民初3280号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将(2017)鄂0191民初3280号案件并入(2016)鄂0191民初3014号案件中一并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绿能公司仅撤回关于不协助陈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除此外,陈某某、绿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绿能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针对公司驾驶员、押运员等岗位或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向行政部门办理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陈某某自认2015年度年休假已休,本案中主张2012年至2014年每年5天年休假工资,绿能公司认可未安排陈某某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及未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事实。2015年2月12日,陈某某向绿能公司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向陈某某发放的2015年1月份工资4,363.07元及2014年度年终奖2,522元时扣减借款5,000元,该日实际发放1,885.07元,剩余借款5,000元陈某某同意与绿能公司收取的押金5,000元相互抵扣。绿能公司在(2016)鄂0191民初991号案件中当庭陈述其2015年8月6日向陈某某作出终结劳动关系通知书是通知陈某某前往公司办理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内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绿能公司自愿撤回不协助陈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或押金,绿能公司应当依法返还陈某某,但鉴于陈某某向绿能公司借款10,000元已经从工资中扣减5,000元,尚欠5,000元借款陈某某同意将绿能公司收取的押金与欠款抵扣,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绿能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绿能公司主张不向陈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陈某某2015年2月因病未到岗,绿能公司对陈某某病假工资仅发放至2015年4月份,其后未安排陈某某工作,也未发放陈某某病假工资,陈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仲裁裁决对此请求予以驳回后,绿能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陈某某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原一审陈述通知陈某某前往公司办理包括支付经济补偿在内的相关手续,视为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绿能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陈某某2011年7月5日入职绿能公司至双方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4.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陈某某主张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64元,未超过本人应得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某某主张绿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5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绿能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等岗位或工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绿能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某某陈述绿能公司对其执行工作一日休息一日的制度,也说明绿能公司采取适当方式保障其休息权利,绿能公司对陈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已随工资发放了加班费,上述作法并无不妥,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绿能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超时加班工资。故绿能公司主张不向陈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绿能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155,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绿能公司针对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绿能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陈某某本人意愿,统筹安排陈某某的年休假,现绿能公司认可未安排陈某某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及未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陈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564元低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扣减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基数,故以陈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陈某某从2011年7月5日入职绿能公司至工作满12个月才能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按照在绿能公司剩余日历天数折算2012年度年休假为2天,2013年度和2014年度各5天,绿能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036.14元(4,564÷21.75×12×200%),故绿能公司主张不向陈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绿能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克扣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绿能公司从陈某某的工资中扣减罚款并于2011年11月24日向陈某某出具罚款1,200元的收据时,争议已经发生,陈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长达数年未曾主张权利,视为其认可绿能公司对其作出的罚款处罚,且提出返还罚款主张从绿能公司对其作出处罚时起至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绿能公司针对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主张绿能公司返还克扣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能公司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56元;
二、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休年休假工资5,036.14元;
三、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需返还陈某某押金5,000元;
四、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7元;
五、驳回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0元,均由绿能公司负担(原一审绿能公司已交5元,其余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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