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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章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彭隆中(湖北钟祥安陆府法律服务所)
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312号亚安花园1栋1单元4层1室。
法定代表人:肖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隆中,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上诉人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补充查明,2008年12月18日董某某、章某、王贤生签订一份《咸宁碧桂园26#楼财务结算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人:章某、董某某、王贤生本协议书中三方联合承包中建三局一公司咸宁碧桂园项目劳务工程,其中26#楼(C-16房)由咸宁市咸安区一建公司王贤生单独负责承包。为了工程顺利开展,经三方协商,现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一、26#楼工程进度款由该栋号负责人王贤生填报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并签字认可,送总承包单位中建三局一公司财务部核验;二、工程款划拨到劳务分包公司后,26#楼工程款由劳务分包公司扣除工程管理费2.5%后,其余工程款直接划拨给王贤生,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章某、董某某承担。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人三方各执一份,交武汉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个:1、董某某该否支付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偿还的数额是73460元还是803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章某、董某某、王贤生三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咸宁碧桂园26#楼财务结算补充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表明章某、董某某、王贤生三方联合承包中建三局一公司咸宁碧桂园劳务工程项目,其中协议内容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是约定26#楼工程款要由王贤生签字报进度且工程款直接划拨给王贤生,否则,造成损失由章某、董某某承担。无论是从协议的文义表述,还是责任承担上来看,均可表明章某和董某某是联合承包。而该协议一式四份,协议人三方各执一份,交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即三方签订的该协议内容,已经向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章某、董某某、王贤生的联合承包实际上是个人合伙性质,且该合伙已经向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披露,章某在《碧桂园工程(咸宁)劳务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表了三人的合伙体,该协议的内容对三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合伙人章某、董某某主张偿还,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偿还数额,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偿还数额为8.03万元,包含了超过判决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三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款、诉讼费、公告费等合计73460元,公司有权依照其与章某签订的碧桂园工程(咸宁)劳务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要求章某偿还,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生效后,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怠于履行,因此而造成的逾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赔偿,故原审判令章某支付公司垫付款73460元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章某支付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3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董某某对章某支付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34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章某、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章某、董某某、王贤生三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咸宁碧桂园26#楼财务结算补充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表明章某、董某某、王贤生三方联合承包中建三局一公司咸宁碧桂园劳务工程项目,其中协议内容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是约定26#楼工程款要由王贤生签字报进度且工程款直接划拨给王贤生,否则,造成损失由章某、董某某承担。无论是从协议的文义表述,还是责任承担上来看,均可表明章某和董某某是联合承包。而该协议一式四份,协议人三方各执一份,交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即三方签订的该协议内容,已经向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章某、董某某、王贤生的联合承包实际上是个人合伙性质,且该合伙已经向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披露,章某在《碧桂园工程(咸宁)劳务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表了三人的合伙体,该协议的内容对三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合伙人章某、董某某主张偿还,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偿还数额,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偿还数额为8.03万元,包含了超过判决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三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款、诉讼费、公告费等合计73460元,公司有权依照其与章某签订的碧桂园工程(咸宁)劳务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要求章某偿还,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生效后,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怠于履行,因此而造成的逾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赔偿,故原审判令章某支付公司垫付款73460元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章某支付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3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董某某对章某支付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34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武汉市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章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芬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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