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武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荣华东村50-51号。
被告:蔡某,男,汉族。
原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武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某物业)与被告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系集贤·书香苑小区业主,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集贤·书香苑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因房屋漏水的原因,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09年6月,自同年7月起,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贤·书香苑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监审证、物业费缴纳发票、催款通知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7月起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仅仅证明了其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催缴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4月13日之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在此之前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一直因为房屋漏水问题与原告交涉,并不是无故不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武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5489.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武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蔡某承担25元,原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武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81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蔡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敏
书记员:刘曾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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