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硚口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紫薇花园12栋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硚口明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明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杨谦,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敖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便民主管,负责向超市送货,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30,月工资32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因亲属病重需照顾,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早上上班前将请假6天(3月18日至3月24日)的请假条放到原告公司办公桌上,但是未告知原告。原告当天通过微信回告被告其请假未获批准,但被告未回复亦未回来上班。2017年3月28日早上被告再次将请假条(其亲属去世,为办理后事于3月30日至4月17日的事假)放在原告公司办公桌上,但是未告知原告,原告随即用微信告知被告未被准假,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3月29日,原告用短信通知被告因其请假未经批准不来上班的行为属旷工性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五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停职辞退。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88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3月份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垫付的520元挂网费未予报销。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提交其工作软件截图证明其确实于17:30分停车收班,并且原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二条显示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8:00-17:00。由此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交了加班班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亦对此事实予以了印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应予以剔除。按被告每天工作9.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作日延时加班17个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约定工资加相关补贴后的实发数额)来计算,每月加班工资合计为1856元。其入职后的加班工资计算后多于被告仲裁申请的数额,鉴于被告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以裁决书确认的50828.31元减去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190元,据实计算为48638.13元。2、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明工作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挂网费,此款原告予以认可,经部分报销后尚差欠被告520元未予支付。原告应将此款支付给被告。3、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在未准假的情况下未再上班,当月其实际工作天数为15天。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结算当月工资,现原告应予支持,本院以裁决书核定的1912.64元为准(3200元/月÷21.75天×13天)。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明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支付加班费48638.13元。
二、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明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支付垫付费用520元。
三、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明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1912.64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交三份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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