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
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余江雄
李某某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金昌商业城)E1-59-1号。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4600250114
经营者罗银娥,女,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江雄,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李某某(系余江雄之妻),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与被告余江雄、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雄、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800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布料,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进行对账,被告余江雄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70800元的欠条一张。
此后,被告采取躲避方式拖延付款。
被告余江雄、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经营者罗银娥)与被告余江雄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余江雄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余江雄、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等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江雄、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经营者罗银娥)货款3708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经营者罗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财产保全费2374元,两项合计为9236元,由被告余江雄、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经营者罗银娥)与被告余江雄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余江雄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余江雄、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等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江雄、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经营者罗银娥)货款3708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银某纺织商行(经营者罗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财产保全费2374元,两项合计为9236元,由被告余江雄、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龙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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