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海创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市场)*楼****号。
经营者:万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武汉市硚口区海创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电器商行)与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乐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0191民初2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乐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17)鄂0191民初2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乐声公司不服本院管辖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辖终5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依电器商行申请追加郝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乐声公司、郝某某分别提出反诉,本案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夏海燕,乐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乐声公司、郝某某连带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对电器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3,955元;2.案件诉讼费由乐声公司、郝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乐声公司与电器商行票据纠纷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乐声公司提起财产保全,贵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查封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乐声公司的诉讼请求,乐声公司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贵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所查封汇票的保全措施。由于乐声公司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电器商行经济损失,乐声公司应赔偿电器商行经济损失,郝某某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乐声公司、郝某某针对电器商行的本诉共同辩称,郝某某基于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乐声公司)与电器商行票据纠纷,为乐声公司提供财产担保,乐声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诉争票据未到期时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无可厚非,冻结的是票据权利,银行承兑汇票在未完成兑付期间无利息,电器商行无权索要票据权利尚未明确期间的经济损失;终审判决后,乐声公司及郝某某并未阻止电器商行兑付票据,电器商行延误兑付与乐声公司及郝某某无关,且电器商行在2017年4月1日兑付了票据,郝某某的担保行为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票据冻结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且票据2015年8月4日才到期,至2016年7月30日乐声公司及郝某某均未申请续封,电器商行计算日期550天无法律依据,电器商行主张5.25%利率不符合银行贷款利率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电器商行无理的诉求。
乐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电器商行赔偿因其拒绝解除乐声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物的保全措施给乐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电器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贵院在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01920号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超过一年查封期限所致的损失与乐声公司无关。乐声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为郝某某名下价值30多万元的宝马牌轿车及价值300多万元的房产,乐声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贵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电器商行于2017年4月1日承兑汇票后仍拒绝乐声公司提出的解除查封请求,致使乐声公司2017年7月6日向郝某某赔偿未能及时解封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物的价值应当与造成财产损失价值相当,电器商行恶意阻止解封给乐声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应予赔偿。
电器商行针对乐声公司的反诉辩称,乐声公司不具备反诉的构成要件,应裁定不予受理;乐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赔偿协议系虚假,协议主体存在关联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电器商行在合理期间起诉,并无过错。
郝某某针对乐声公司的反诉述称,郝某某与乐声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真实存在,是因电器商行拒绝解封导致郝某某与乐声公司签署该协议。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电器商行赔偿因拒绝解除郝某某提供的反担保财产给郝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5万元;2.解除郝某某提供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汽车的查封;3.案件诉讼费由电器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保全裁定书的查封期限仅为一年,乐声公司及郝某某均未申请续封,2016年12月29日郝某某提出解封担保物的申请,电器商行在2017年4月1日兑付票据后仍拒绝郝某某向贵院提出的解封申请,致使郝某某未收回鄂A×××××宝马牌汽车的转让款5万元,给郝某某造成巨额损失,应予赔偿。
电器商行针对郝某某的反诉辩称,郝某某不具备反诉构成要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郝某某不是票据纠纷当事人,不具有提出解封申请的权利;郝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以担保物为乐声公司提供担保,承担错误保全给电器商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郝某某可及时采取反担保的救济途径,替换担保物,未采取措施防止个人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乐声公司针对郝某某的反诉述称,郝某某在票据纠纷案件中作为乐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乐声公司提出解封申请,电器商行以书面形式反对解封,致使郝某某的车辆至今未解封,赔偿协议及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电器商行提供的证据,乐声公司及郝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电器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生效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乐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电器商行对网上查询报价单、接处警回执单、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赔偿协议、收据、付款指示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电器商行真实性无异议的乐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乐声公司提交的网上查询报价单、接处警回执单、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乐声公司提交的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赔偿协议、收据、付款指示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因郝某某对乐声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电器商行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乐声公司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仅电器商行对车辆买卖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一量览表提出异议,因郝某某未能提交车辆买卖协议相关的辅助证据,该协议真实与否本院无法判断,但可以证实郝某某自认转让担保物即宝马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在本院查封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一览表系打印件,本案相关利率以本院网上核实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出票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60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此后,案外人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胜玲商行)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汇票,并以背书转让形式向电器商行支付部分货款。乐声公司(原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以遗失包括本案诉争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电器商行于2015年7月9日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乐声公司因票据纠纷向本院起诉电器商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乐声公司申请追加胜玲商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依乐声公司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裁定书,对电器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内的承兑金额50,000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8月28日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封郝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鄂A×××××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乐声公司在该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电器商行、胜玲商行无权持有票号为3030005122794607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返还乐声公司;确认乐声公司享有对票号为3030005122794607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乐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乐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5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器商行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保全措施。电器商行因财产保全错误要求乐声公司赔偿损失起诉至本院,并申请追加郝某某为共同被告,乐声公司及郝某某分别提出反诉请求,均请求依诉予判。庭审过程中,电器商行称损失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25%标准计算550天。
另查明:乐声公司包括(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案件在内共5个案件中,本院查封了郝某某名下的担保财产即房产或车辆、冻结了包括(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涉案的汇票在内共5张汇票,但针对(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本院仅查封郝某某名下的车辆,乐声公司败诉后不同意对上述汇票进行解封,电器商行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担保财产的查封。郝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本院解除对其名下车辆和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征询电器商行关于车辆解封意见时,电器商行以准备起诉为由不同意解除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担保财产的查封。2017年7月6日,郝某某与乐声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乐声公司自愿赔偿郝某某因房屋查封不能处置损失8万元及车辆不能变卖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电器商行因乐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行为及郝某某提供担保行为主张损失赔偿,乐声公司、郝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基于电器商行拒绝解封担保物的行为主张损失赔偿,属于因同一保全行为引起的损失赔偿,该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基于相同的诉讼保全事实引起,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相同,本院受理乐声公司和郝某某的反诉并无不当,电器商行主张不予受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郝某某在反诉中超过本诉范围提出的关于解除郝某某提供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汽车的查封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本诉中乐声公司的责任,乐声公司因与电器商行的票据纠纷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本院基于乐声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乐声公司与电器商行的票据纠纷案件经本院一审驳回了乐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乐声公司上诉,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仍驳回乐声公司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电器商行系涉案票据合法的持票人,足以说明乐声瓮的申请诉讼保全行为存在错误,且乐声公司在败诉后并未及时、主动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基于电器商行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保全措施,乐声公司错误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给电器商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毋庸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乐声公司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对电器商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电器商行作为票据合法的持票人本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8月4日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兑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在汇票到期日前是不产生任何利息,且电器商行无证据证实汇票到期前因查封行为导致其存在其他损失的事实,故乐声公司错误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致电器商行在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不能兑付汇票,影响电器商行对资金的使用和资金的流动性,电器商行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5.25%从2015年8月26日起调整为5%、从2015年10月24日起调整为4.75%,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电器商行的经济损失,计3,373.29元[(5.25%÷365×22×50,000)+(5%÷365×59×50,000)+(4.75%÷365×432×50,000)],电器商行主张乐声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对电器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3,95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中郝某某的责任,郝某某自愿对乐声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系本院依乐声公司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之一,郝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在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乐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中乐声公司和郝某某的损失,郝某某自愿为乐声公司提供担保物,在乐声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败诉后,未及时主动解除对涉案汇票的查封和未及时解决因查封行为导致电器商行的经济损失,以至于本院依电器商行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解除涉案汇票的查封裁定后,电器商行不同意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乐声公司和郝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乐声公司和郝某某自愿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自愿赔偿郝某某10万元及郝某某2016年5月8日明知车辆已作为担保物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自行转让车辆导致损失均与电器商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乐声公司主张电器商行赔偿其损失10万元及郝某某主张电器商行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对武汉市硚口区海创家用电器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3,373.29元;
二、郝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武汉市硚口区海创家用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郝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武汉市硚口区海创家用电器商行已垫付),由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郝某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郝某某负担5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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