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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与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号(长丰科技产业园内**栋)。
个体经营业主潘兴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9号12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与被告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楚某门窗公司)、被告熊某某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英、舒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门窗公司、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诉称,原告与被告楚某门窗公司系长期购销往来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楚某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70280.9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楚某门窗公司支付200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楚某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50280.90元。当日被告熊某某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楚某门窗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楚某门窗公司至今未结清货款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熊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0280元;2、判令被告楚某门窗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5028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某门窗公司、被告熊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与被告楚某门窗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楚某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280.9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楚某门窗公司支付200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楚某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50280.90元;当日被告熊某某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楚某门窗公司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两被告均未清偿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与被告楚某门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楚某门窗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结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熊某某依其担保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货款人民币50280元。
二、由被告熊某某对被告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武汉楚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春光五金销售处利息损失(以502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35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军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人民陪审员 舒娜

书记员: 刘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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