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
裴得茂(湖北武汉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罗俊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经济开发区刘松大道特6号。
法定代表人倪良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得茂,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罗俊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明达建筑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得茂,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俊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申请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有误,裁决结果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
被告陈某某称其在天汇龙城项目上班,从事的是扎钢筋工种,而我公司天汇龙城项目中钢筋工的劳务已经分包出去,该工种的用工、人员工资、人员管理均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承包人负责。
为此,我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在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劳动,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诉讼费及相关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等。
被告陈某某到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天汇龙城项目部”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招用劳动者的三个法定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和劳动者被告陈某某,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被告陈某某受用人单位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在该单位承包建设的“天汇龙城项目部”从事钢筋工的工作,且项目经理乐进锋的工作管理,代表的是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工作管理,应当依法由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等。
被告陈某某到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天汇龙城项目部”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招用劳动者的三个法定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和劳动者被告陈某某,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被告陈某某受用人单位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在该单位承包建设的“天汇龙城项目部”从事钢筋工的工作,且项目经理乐进锋的工作管理,代表的是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工作管理,应当依法由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盘某明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盘某明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东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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