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王劲松化工有限公司
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
徐祖军
原告武汉市王劲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祖军,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王劲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王劲松公司”)诉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利、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及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劲松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签订的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2013年5月6日的对账函,被告中鑫公司虽对数额有异议,但该对账函经该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签字认可,其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并未对是否先开发票后付款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中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其辩称须由原告王劲松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中鑫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28089.25元的责任,但原告王劲松公司应依法开具增值税票据。另因双方对账确认后未约定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自原告王劲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王劲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8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王劲松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6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劲松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签订的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2013年5月6日的对账函,被告中鑫公司虽对数额有异议,但该对账函经该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签字认可,其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并未对是否先开发票后付款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中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其辩称须由原告王劲松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中鑫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28089.25元的责任,但原告王劲松公司应依法开具增值税票据。另因双方对账确认后未约定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自原告王劲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王劲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8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王劲松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波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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