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鸽子山分场。
法定代表人:林善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
负责人:刘又喜,该环保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刘佳,被告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环保局给付原告环保公司市政污泥处理费人民币7,032,568.88元(计算明细: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为人民币4,414,768.17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为人民币2,617,890.71元,共计人民币7,032,56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环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环保局所属的沌口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处置受阻,被告环保局通过寻访找到原告环保公司,请求原告环保公司给予支持,经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环保局多次沟通后将污水处理单价暂定为人民币260元吨,结算方式为月结,延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责任。协商后原告环保公司自2017年3月开始处理污泥,因道路等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告环保公司同意被告环保局将污泥处置费单价调整为每吨人民币261.63元,但要求及时给付。截至2018年6月,原告环保公司共计为被告环保局处置污泥26,880.17吨,随后原告环保公司按照被告环保局要求开具了等额税务发票,但被告环保局经多次催要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原告环保公司上述污泥处理的款项,故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保局承认原告环保公司所诉全部事实并认可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欠付原告环保公司污泥运输处理费人民币7,032,568.88元,但认为诉讼费应由原告环保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环保公司系具备污水处理资质的法人。原告环保公司自2017年3月开始按每吨单价人民币261.63元的价格为被告环保局处置污泥,经被告环保局确认,2017年3-12月原告环保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共处置污泥16,874.09吨合计费用4,414,768.17元,2018年1-6月共处置污泥10,006.08吨,合计费用人民币2,617,890.71元。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合计污泥处置费用人民币7,032,568.88元,原告环保公司向被告环保局开具了等金额普通增值税发票。被告环保局对欠付原告环保公司以上污泥运输处理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环保局虽为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因财产与原告环保公司产生的纠纷,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原、被告就污水处理工作形成合意,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环保公司根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环保局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环保局承认原告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环保公司主张被告环保局支付污泥处置费人民币7,032,568.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环保局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原告环保公司主张被告环保局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的污泥处置费人民币7,032,568.8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60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环境保护局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环境保护局随本判决第一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王丽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