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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源昌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源昌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明
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运通钢材市场D区104号。
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原告武汉市源昌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源昌盛达物资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源昌盛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彩练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钢材后,经结算尚有43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存在瑕疵,且欠条和承诺是原告带人胁迫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源昌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00元。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彬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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