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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诉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王佑山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水务局办公楼。
负责人金德鹏,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佑山,系该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与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山、鲁小炉,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港埠公司的鄂AZ5705重型自卸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毁损后营运停止,造成其损失了正常情况下必然可以得到的营运收益。被告嘉某公司驾驶员雷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嘉某公司应该对雷华明造成的原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以其代理人王佑山于2014年7月28日另行购车为停运损失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王佑山以个人名义购车与原告没有权利关联,不应以王佑山购车时间为停运截止时间。计算原告被损毁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应自2014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车辆被嘉价车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全损之日止,应认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37天,并依照嘉价车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每日800元计算鄂AZ5705重型自卸车停运损失,计29600元(800元×37天)。
被告嘉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停运损失2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港埠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嘉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港埠公司的鄂AZ5705重型自卸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毁损后营运停止,造成其损失了正常情况下必然可以得到的营运收益。被告嘉某公司驾驶员雷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嘉某公司应该对雷华明造成的原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以其代理人王佑山于2014年7月28日另行购车为停运损失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王佑山以个人名义购车与原告没有权利关联,不应以王佑山购车时间为停运截止时间。计算原告被损毁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应自2014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车辆被嘉价车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全损之日止,应认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37天,并依照嘉价车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每日800元计算鄂AZ5705重型自卸车停运损失,计29600元(800元×37天)。
被告嘉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停运损失2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港埠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嘉某公司承担500元。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杨绪文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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