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王佑山
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水务局办公楼。
负责人金德鹏,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佑山,系该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与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山、周跃进,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司机雷华明违法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雷华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嘉某公司应该对雷华明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鄂AZ5750重型自卸车经鉴定,其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推定为全损,其损失应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原告要求按修复价值计算车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碎石转运、青苗补偿、排水沟清理和树木损失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应该计入第三者损失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车辆损失95950元及碎石转运、排水沟清理、青苗补偿、树木损失2080元,合计980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司机雷华明违法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雷华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嘉某公司应该对雷华明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鄂AZ5750重型自卸车经鉴定,其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推定为全损,其损失应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原告要求按修复价值计算车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碎石转运、青苗补偿、排水沟清理和树木损失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应该计入第三者损失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车辆损失95950元及碎石转运、排水沟清理、青苗补偿、树木损失2080元,合计980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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