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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湖北幸运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前小区兴城大厦A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金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顾俊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幸运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乐游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运乐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海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俊卫及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海外旅游公司原副总经理蹇松柏(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中,蹇松柏供述认可存在涉案纠纷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外旅游公司对原告幸运乐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不存在原告幸运乐游公司所说机位不足的情况,是原告幸运乐游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并非被告海外旅游公司违约;对证据二《湖北省地方税收通用网络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三《情况说明》,被告海外旅游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陈述;对本院对案外人蹇松柏的调查笔录,被告海外旅游公司对调查行为无异议,但对蹇松柏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蹇松柏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承认涉案事实可能是为逃避自身责任而述,其所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幸运乐游公司对本院对蹇松柏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海外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幸运乐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情况说明》,因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彭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幸运乐游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三不予采信。对本院对蹇松柏的调查笔录,因蹇松柏所述是对其承包海外旅游公司期间所为的供述,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作营销日本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幸运乐游公司虽主张其向海外旅游公司所付128,000元是订金,且该分销合同第三条结尾处也有以手写体方式注明的“包机5月7日结束后,一周内将机票订金退还给乙方”字样的表述,但从该段手写体表达的文义内容分析,应系对退还款项时间的补充约定和说明,双方对第三条前段文字所确定的款项性质、付款标准等并未作出更改,且进一步结合幸运乐游公司所持海外旅游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事实分析,该发票载明收款项目为“旅游业-机位定金”,该项记载清晰、明确,幸运乐游公司接受该发票时并未对发票上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作出更改,故该段手写体文字并不足以使合同第三条文义表达发生歧义,海外旅游公司亦辩称此款为定金,故幸运乐游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幸运乐游公司并主张涉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海外旅游公司无法提供机位。海外旅游公司则辩称诉争时间段该公司能够提供充足的机位,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幸运乐游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幸运乐游公司虽主张系海外旅游公司无法提供机位,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海外旅游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量旅客的旅游证件号码等信息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合同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依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幸运乐游公司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无权要求海外旅游公司返还定金。故此,本院对幸运乐游公司要求海外旅游公司返还128,000元定金并偿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幸运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湖北幸运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作营销日本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幸运乐游公司虽主张其向海外旅游公司所付128,000元是订金,且该分销合同第三条结尾处也有以手写体方式注明的“包机5月7日结束后,一周内将机票订金退还给乙方”字样的表述,但从该段手写体表达的文义内容分析,应系对退还款项时间的补充约定和说明,双方对第三条前段文字所确定的款项性质、付款标准等并未作出更改,且进一步结合幸运乐游公司所持海外旅游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事实分析,该发票载明收款项目为“旅游业-机位定金”,该项记载清晰、明确,幸运乐游公司接受该发票时并未对发票上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作出更改,故该段手写体文字并不足以使合同第三条文义表达发生歧义,海外旅游公司亦辩称此款为定金,故幸运乐游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幸运乐游公司并主张涉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海外旅游公司无法提供机位。海外旅游公司则辩称诉争时间段该公司能够提供充足的机位,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幸运乐游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幸运乐游公司虽主张系海外旅游公司无法提供机位,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海外旅游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量旅客的旅游证件号码等信息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合同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依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幸运乐游公司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无权要求海外旅游公司返还定金。故此,本院对幸运乐游公司要求海外旅游公司返还128,000元定金并偿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幸运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湖北幸运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杰
审判员:丁凤玲
审判员:葛一红

书记员:尹代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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