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黄铭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新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铭胜船用配件厂负担。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 吕顺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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