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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与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洪山区锋火竹木市场内。
负责人:戴小胜。
委托代理人:梁贝、王家齐,湖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武昌大道3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武汉安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安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梁贝、王家齐,被上诉人鄂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鄂州一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鄂州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后鄂州一建公司与武汉安某租赁站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鄂州一建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武汉安某租赁站)租赁建筑架料;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53元,每米价值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每套价值4元;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以物资发出日起,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租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租金结算至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五楼付清前期所有租金,以后每五层付款一次,拆除脚手架退货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等。合同签订后,武汉安某租赁站于2007年12月26日起向鄂州一建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建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至2008年12月13日,鄂州一建公司共向武汉安某租赁站租赁钢管47657.50米,扣件26106套;鄂州一建公司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5日期间,共向武汉安某租赁站返还钢管38675.10米,扣件17881套。鄂州一建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共向武汉安某租赁站支付租金296000元。鄂州一建公司承建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武汉安某租赁站未向鄂州一建公司催要尚欠的租金,也未要求鄂州一建公司返还尚欠的钢管、扣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鄂州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安某租赁站支付租金、返回租赁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州一建公司承建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由此说明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在此之前已全部完成,工程已经结束,鄂州一建公司已不再需要继续租赁武汉安某租赁站的建筑架料设备,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回租赁物;然而,鄂州一建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1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至武汉安某租赁站起诉时已四年有余,在此期间武汉安某租赁站未向鄂州一建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和返还钢管、扣件等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和特殊情况等情形,武汉安某租赁站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享有法律上的胜诉权,故武汉安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鄂州一建公司关于武汉安某租赁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安某租赁站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7元,财产保全费4725元,合计10832元,由武汉安某租赁站负担。
经审理查明:鄂州一建公司与发包方2007年5月31日签订《中源滨湖大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某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全权负责工地生产、安全及工程质量。2007年8月18日,鄂州一建公司又与发包方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备案合同签订后,鄂州一建公司仍由王某担任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发包方对此无异议。2007年9月6日,鄂州一建公司与王某签订《中源滨湖大厦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同日,王某对鄂州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以鄂州一建公司名义签订任何的合同,不以鄂州一建公司名义私自雕刻印章。后王某与武汉安某租赁站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王某签字并加盖“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印章。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借用鄂州一建公司名义承建中源滨湖大厦建设工程后,与武汉安某租赁站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在租赁整个过程中,武汉安某租赁站一直与王某联系,没有证据证明武汉安某租赁站与鄂州一建公司取得联系,且双方作为房屋建筑市场的知情人,武汉安某租赁站应知道王某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代表鄂州一建公司,因此,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王某与武汉安某租赁站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使用“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大厦项目部”印章,鄂州一建公司否认刻制该印章,并提交王某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承诺王某不以鄂州一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不以鄂州一建公司名义私刻印章,虽然武汉安某租赁站认为鄂州一建公司将该印章盖印的涉案工程决算书在另案(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表明该印章是真实的,但是鄂州一建公司上述提交证据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该印章系该公司刻制。因此,武汉安某租赁站称该印章系鄂州一建公司刻制的理由不充分。武汉安某租赁站主张鄂州一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4元,由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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