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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与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
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
王家齐
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竹木市场内。
经营者戴小胜。
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安某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武汉安某租赁站)诉被告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安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梁贝、王家齐、被告鄂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回租赁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建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由此说明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在此之前已全部完成,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已不再需要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架料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回租赁物;然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1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四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举张支付租金和返还钢管、扣件等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和特殊情况等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享有法律上的胜诉权,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安某租赁站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7.00元,财产保全费4,725.00元,合计10,832.00元,由原告武汉安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回租赁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建的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由此说明鄂州中源滨湖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在此之前已全部完成,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已不再需要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架料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回租赁物;然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1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四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举张支付租金和返还钢管、扣件等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和特殊情况等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享有法律上的胜诉权,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安某租赁站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7.00元,财产保全费4,725.00元,合计10,832.00元,由原告武汉安某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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