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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凌某钢材经营部与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凌某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厂前钢材市场C5区850号。
经营者:刘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何彩练、徐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人民东路(武汉华铁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凌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凌某经营部”)诉被告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何彩练、被告搏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接收,并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正式《钢材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开具税票的辩称以及违约金计算不合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凌某钢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3,2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91.48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算至2017年1月13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1元,由被告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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