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竹木市场租赁新区**号。
经营者: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
被告:嘉业天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白鹭街汉街总部国际*座3308。
法定代表人:江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兵,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业天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20元,减半收取计9560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中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 李海元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钟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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