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泰利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叶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彬劼,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
法定代表人:顾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泰利鑫瑞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鑫瑞公司)诉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被告富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瑞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3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富瑞德公司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3、由被告富瑞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应被告富瑞德公司要求向其中科合成油有限公司项目及华能天津项目提供不锈钢管等货物。后经原、被告共同对账后,被告富瑞德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就华能天津项目尚欠货款210000元向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20日内付清余款2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富瑞德公司就中科合成油有限公司项目拖欠货款1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20日内付清货款1000000元,两笔共计1230000元,被告富瑞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泰利鑫瑞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富瑞德公司发表辩称,1、原告泰利鑫瑞公司要求被告富瑞德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在两份承诺函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2、原告泰利鑫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富福德公司欠货款1230000元;3、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富瑞德的公司开具全额的税票,导致了被告富瑞德公司不能及时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月期间,被告富瑞德公司要求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向其中科合成油有限公司项目及华能天津项目提供不锈钢管等货物,原告泰利鑫瑞公司进行了发货。2015年12月8日,被告富瑞德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记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一份华能天津项目供应合同(总金额人民币:陆拾壹万圆整),合同已执行并已付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余款在此期限内(2016年1月10日-20日)付清”。2015年12月10日,被告富瑞德公司再次出具《承诺函》一份,记载“我公司承诺按中科合成油工程有限公司回款金额付给贵公司货款(回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付款期在2016年1月10日-20日”,被告富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金玉在两份《承诺函》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因被告富瑞德公司至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泰利鑫瑞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泰利鑫瑞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发货清单、两份承诺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瑞德公司虽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泰利鑫瑞公司于2015年5月-12月期间为被告富瑞德公司提供不锈钢管等货物,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以及被告富瑞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两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泰利鑫瑞公司已向被告富瑞德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富瑞德公司未按《承诺函》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泰利鑫瑞公司要求被告富瑞德公司支付货款1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纠纷可由税收法律法规调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富瑞德公司称原告泰利鑫瑞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税票,导致其不能及时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泰利鑫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2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泰利鑫瑞公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市泰利鑫瑞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将该款连同判决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泰利鑫瑞公司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炼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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