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380号(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办公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余家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环卫公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57,927.88元(其中车辆损失人民币251,427.88元,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环卫公司所有的鄂A×××××号垃圾运输车着火,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全力中队(以下简称消防中队)出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明确损失范围,原告环卫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为人民币251,427.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妥善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原告环卫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环卫公司所诉事故车辆鄂A×××××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原告环卫公司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且为单方评估,应当对该车损重新鉴定;2、本案原告环卫公司的鄂A×××××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环卫公司在没有购买附加自燃险的情况下,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赔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环卫公司对我司的诉请;3、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鄂A×××××系原告环卫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8年6月10日,消防中队出具出警证明证实2018年6月10日5时49分,事故车辆鄂A×××××在武汉市蔡甸区枫树一路海天大市场门口起火,起火原因不明,经消防中队到场处置,于06时26分扑灭火势等。经原告环卫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42ZH2CXFB2018101939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环卫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鄂A×××××以2018年6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不考虑残值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1,427.88元等。原告环卫公司支付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评估,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鉴[2018]20183048号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认定以2018年6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21,423元(鉴定车辆未考虑残值)等。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65,78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经黑体加粗。原告环卫公司当庭不认可收到上述保单,称其为发生事故后从网上下载的保单,亦不认可保险人对保单上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在投保时加以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请求法庭准许延期提交投保单,经法庭准许后未能提交。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并申请扣除审限,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公司就事故车辆鄂A×××××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属于责任免赔范围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原告环卫公司投保时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环卫公司注意的提示义务。即便是在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字体的处理,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不明原因火灾”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在认定是否包含消防中队出警证明中载明的“失火原因不明”的内容上存在理解争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三)款未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因评估报告系原告环卫公司单方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以意见书为准认定事故车辆鄂A×××××的损失计人民币221,4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原告环卫公司支出的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该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7,923元(221,423+6,500);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环卫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随本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环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王丽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