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园11号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邓国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恒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霍城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方俊,经理。
原告武汉市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川恒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设备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9ccssb20140805),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线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到系统安装调试全过程及售后服务,操作人员的培训等,设备价款为80万元人民币。合同对工期、进度、付款方式及违法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8日将设备检测线移交报告交由被告,被告负责人接受认可后在报告上签字。被告在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元月期间,前后分9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共计70万元整,剩余10万元设备款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设备款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80万元。经双方当庭核算,双方对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已支付70万元安装费用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公司实际已支付了80万元,但对双方认可的70万元以外的1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方也不认可。故此,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出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法庭提出具体的计算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恒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汉川恒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胡卫刚 附件一: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成立; 证据二: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合同; 证据三:检测线移交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相应设备移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正常使用。 证据四:付款情况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下欠设备款10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依法成立。 证据二: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汇款70万元。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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