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老街七号盖浇饭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新崇光时尚广场*座负*层***号。
经营者:黄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福记远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库玛大厦7楼7010-1。
法定代表人:丁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老街七号盖浇饭店(以下简称老街七号店)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汤志谦及原审第三人武汉福记远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致商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8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远致商贸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为殷某、汤志谦。根据远致商贸公司章程记载,殷某、汤志谦以现金出资,认缴出资额为各50万元,承诺在2017年3月16日限内投入到位。2015年4月8日,殷某、汤志谦将远致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殷某、汤志谦各自认缴的150万元出资,殷某、汤志谦均承诺于2020年4月8日一次性到位。殷某、汤志谦在上述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前将其各自所有的远致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倪佳荣、金汝克。因此,远致商贸公司认缴出资额的缴纳义务主体从殷某、汤志谦变更为倪佳荣、金汝克。倪佳荣、金汝克作为受让方应在认缴期届满前履行该项义务,而殷某、汤志谦则不应再承担缴纳该部分认缴出资款的义务。综上,殷某、汤志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情形。上诉人老街七号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熊青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书记员: 兼王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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