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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莱特纸张油墨市场。
经营者:曹伟,男,生于1976年10月13日,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生于1990年9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武汉穗丰厂)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俊、审判员周曲曲与人民陪审员汪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穗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穗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1178.05元,并自2014年6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武汉融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融健公司)长期向被告销售纸张及不干胶,2014年3月17日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的共同负责人曹伟向被告催讨欠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货款1421178.05元。曹伟代表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受领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承诺自2014年6月起分期还款,每月支付500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在《往来账目确认函》上再次确认欠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货款共计1421178.05元;同日,武汉融健公司将前述欠款中自己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分别通知了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向被告销售货物,事实清楚,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曹伟作为原告经营者及武汉融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应属被告向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所作还款承诺,被告在《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签字能与承诺书相互佐证。该承诺书属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自己所作承诺履行。原告和武汉融健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了被告,但在起诉状中写明了武汉融健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已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视为被告已收到起诉状,被告收到起诉状则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武汉融健公司全部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与武汉融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至被告收到起诉状时生效,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承诺书》上所载全部金额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117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是分期付款,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15日前付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据此,根据被告所欠全部货款金额,综合测算确定2014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货款金额达到全部货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即日起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4年11月15日,对其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5日起的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支付货款1421178.05元,并赔偿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汪德平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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