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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广发纺织品经营部与李某、雷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广发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泰源轻纺城二期B栋3座1-3层24号(4街110号)。
经营者:许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煜钧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煜钧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方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煜钧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广发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发经营部)与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经营部的经营者许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广发经营部货款损失519608.2元,并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广发经营部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发经营部与三被告投资设立的湖北煜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钧公司)从2011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发生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煜钧公司尚欠原告广发经营部货款519608.2元。此后原告广发经营部发现被告煜钧公司在没有书面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广发经营部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8月27日注销。故原告广发经营部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经营部与煜钧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广发经营部已依约向煜钧公司提供了货物,煜钧公司则应依约向原告广发经营部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煜钧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将煜钧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广发经营部,导致原告广发经营部未及时申报涉案债权而未获得清偿。故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应对原告广发经营部因此遭受的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广发经营部要求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赔偿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广发纺织品经营部货物损失519608.2元;
二、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赔偿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广发纺织品经营部利息损失(以51960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9376元由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负担(该款系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广发纺织品经营部预付本院,被告李某、雷某某、方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广发纺织品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 人民陪审员  曾茂盛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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