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力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朱某坤
徐某某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力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圆A座26楼。
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坤,男,
被告徐某某(朱某坤之妻),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力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朱某坤、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坤、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朱某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坤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坤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徐某某知晓该笔借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消费和家庭开支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收据,且法律对于由此加重一方责任是否支持无明确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武汉市江汉区力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498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
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被告朱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朱某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坤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坤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徐某某知晓该笔借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消费和家庭开支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收据,且法律对于由此加重一方责任是否支持无明确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武汉市江汉区力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498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
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被告朱某坤负担。
审判长:屈新发
审判员:邹国庆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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