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16号。经营者周猛猛,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季店乡厉店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611174890。
诉讼代理人代玥,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中,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罗田县,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机电设备经营部诉被告高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周猛猛及委托代理人代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经营机电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3年9月份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一般通过物流或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由被告或儿子高盼收货。除未结算的货款外,按欠据目前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是经本院通过多种方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按审理中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就有违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未经结算的送货清单不能确切证明其欠款数额,故此部分目前不能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是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清偿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155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高永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欠款时一并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18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长明 审 判 员 瞿国文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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