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乐某某副食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61号。
经营者姚艳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乐某某副食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8月到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9月被告被安排到原告处继续从事原工作并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每月工资1100元。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第(一)项劳动合同的解除第2款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将理由通知工会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日,被告签名确认“已学习并了解《员工手册》如下条款的详细内容:一、公司简介;二、入职指引;三、职员纪律:员工上岗纪律26条,行政人员注意事项,考勤制度;四、薪金、福利制度;五、奖励和处分制度;员工奖惩规章制度……十、其他,公司的安全保护措施等。本人签字确认在公司任职期间按上述规章制度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规范,如有违反,一律按本制度进行奖惩”。2014年6月23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以原告克扣工资为由与其他员工在原告门口拉横幅、喊口号,同年7月7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童某某,你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我司相关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你有下列违法或违反我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一、从2014年6月23日未到岗工作至今,累计旷工超过七天,违反《职员手册》员工奖惩规章制度第一款第32条;二、违反《职员手册》员工奖惩规章制度第一款第42条、第46条的规定,妨碍工作秩序,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三、扰乱我司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鉴于以上情况,我司对你做出除名处理,现通知你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你对我司的违法行为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你主张权利。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10月20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9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36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领失业金手续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凭证。原告制定的《职员手册》员工奖惩规章制度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连续旷工三日或全月旷工达六日以上,或全年度旷工达十二日以上者予以除名。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工作失职、技术错误、管理失职等过失,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经主管提报核准者(依情节大小惩处之)。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于工作场所中吸毒、聚赌、酗酒、斗殴,妨碍工作者予以除名。审理中,原告撤销对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称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并提供顺丰速运交寄单、查询单拟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武汉市江汉区总工会。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否认旷工及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作牌、工作服、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员工手册、奖惩制度、《员工手册》学习确认书、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97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及累计旷工超过七日的事实,同时,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列第(二)、(三)项解除劳动关系事由与原告《职员手册》员工奖惩规章制度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作失职、技术错误、管理失职等过失,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及“于工作场所中吸毒、聚赌、酗酒、斗殴,妨碍工作者”情形不符,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交寄单及查询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将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综上所述,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对提供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28元(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2228元×6个月×2倍=26736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73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领失业金手续后,双方均未就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撤销对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973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其要求本院对其仲裁请求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乐某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736元;
二、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乐某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童某某办理领失业金手续;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乐某某副食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乐某某副食店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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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蔡高兰 速录员郑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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