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5号。
经营者聂学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夏宇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寅,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诉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0984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9民终1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月8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同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航、李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签订了《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预付100000元进场费给被告胡某,20天后确定支付剩下的100000元进场费;被告胡某自愿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合作,暂定一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按1:10的比例完成200万元总业绩;本合同合作期限未满,被告胡某未完成业绩任务如单方面离开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或外挂其他场所上班者,被告胡某自愿全额退还一年进场费,并赔偿相等的金额作为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前,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已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胡某转帐100000元,按理被告胡某应履行合作协议,然而被告胡某一直没有业绩,时至2016年2月被告胡某拒不履行协议,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退还100000元进场费,并赔偿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经济损失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聂学天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胡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胡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与被告胡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提成标准、违约金等事项。
证据四:网银转帐回单;拟证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向被告胡某转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是王某作为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代表与被告胡某自愿、平等、公平、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胡某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之间不构成合同相对关系,应当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诉讼请求。3.被告胡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4.被告胡某与协议相对方王某已经协商退还了相应的款项,应当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胡某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之间不构成合同相对关系,被告胡某与王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被告胡某已经向王某返还了其之前支付的100000元。故应当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个体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已经在本案起诉之前于2016年5月3日就已经完成工商注销程序,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主体身份不适格。
证据二:被告胡某向王某及王某指定的人王海玉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胡某已经向王某退还了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交的证据三,根据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管理人员王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为被告胡某实际安排的工作有陪顾客喝酒、唱歌等陪侍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规定,故该合作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交的证据五,经审核,被告胡某已收到进场费100000元,后被告胡某返还了部分进场费。
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胡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微信账号、支付宝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经理,即《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甲方代表签订者王某转账退还进场费86600元,且证人王某庭审中证明其不停的催要此款,被告胡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给王某,可以证明被告胡某退还了进场费86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营业执照,经营者聂学天,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胡某转款1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管理人员王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胡某签订了一份《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暂定一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本次收取甲方进场费200000元,按1:10的比例必须完成2000000元总业绩。二、乙方提出标准:净业绩达200000元按18%提成,200000元以下按15%提成,净业绩未索要发票部分按4%提成。三、结算时间:特饮每月20号结算上半月(1-15号);次月5号结算(16-30号)特饮;当月业绩提成次月15号结算(注:所有款项必须3天内领完)。四、本合同合作期限未满,乙方未完成业绩任务如单方面离开甲方或外挂其他场所上班者,乙方自愿全额退还一年进场费,并赔偿相等的金额作为离开甲方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组织了2名女性一起到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处从事推销酒水、陪顾客喝酒、唱歌等工作。被告胡某在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处工作一段时间后自行离开。为此,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退还100000元进场费,并赔偿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经济损失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胡某离开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管理人员王某要求被告胡某退还进场费100000元,在王某不断的催要下,被告胡某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15次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向王某和王某指定的王海玉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6600元。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虽已注销,但被告胡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注销登记已公告的事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注销后其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及其经营者聂学天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未消灭,仍具备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权利。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管理人员王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因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为被告胡某实际安排的工作有陪顾客喝酒、唱歌等陪侍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规定,故该合作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但被告胡某收取的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的100000元进场费应予退还,被告胡某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退还进场费86600元,故被告胡某还应退还进场费13400元。因《东方魅力歌城公关部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对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胡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经营者聂学天)进场费人民币13400元。
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经营者聂学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魅力歌城负担4165元,被告胡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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