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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黎某焊接外架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武汉市江夏黎某焊接外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武船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方付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陈靖,
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文,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
武汉市江夏黎某焊接外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焊接公司)与被告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

湖北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方付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陈靖,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文、嘉友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夏焊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友劳务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劳务费共计17733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加工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6年1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山河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友邦·世界城”工程项目(位于沙洋县××大道××),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将该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嘉友劳务公司。2013年底,嘉友劳务公司将工程中的所有直螺纹加工及连接劳务再分包给原告江夏焊接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直螺纹连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期、双方责任、承包范围及包干单价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根据工程进度从2013年12月14日起对直螺纹配件进行制作加工并配送至工地完成连接,直至2016年1月2日完成最后一批直螺纹套筒加工配送及连接。原告每一批次直螺纹套筒的加工配送及连接数量均有送货单交被告公司指定人员确认签收。其中规格达到Φ28(包括本数)以上的有50188支,按合同单价6.5元/支共计326222元;规格在Φ28以下的有241180支,按合同单价6元/支共计1447080元,两项合计1773302元。原告加工连接工作完工后,要求被告对账确认并支付加工劳务费,因被告一直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被告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与嘉友劳务公司无关,虽然嘉友劳务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底签订了直螺纹连接加工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人为我公司,应由我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完成直螺纹连接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给我公司,经结算,我公司应付原告加工费应为1015582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773302元。
嘉友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直螺纹连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山河建设公司与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51张送货单、3张退货单及结算单。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对其与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直螺纹连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认为该证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是嘉友劳务公司与江夏焊接公司就友邦·世界城项目中直螺纹连接加工制作签订的合同,双方加盖有公章,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1张送货单、3张退货单及结算单,山河建设公司认可51张送货单,但不认可3张退货单及结算单,经审查,该51张送货单真实合法且有施工人员詹才苟、邵海东、王桂田等人签名确认,送货单与退货单、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山河建设公司提交的沙洋友邦世界城直螺纹汇总表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对工作成果应据实核算,经审查,该汇总表系山河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嘉友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与山河建设公司意见一致。嘉友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山河建设公司与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河建设公司承建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友邦·世界城工程项目(位于沙洋县××大道××)。2013年11月5日,江夏焊接公司(乙方)与嘉友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直螺纹连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友邦·世界城工程项目中的所有直螺纹配件加工制作交由原告完成,所有直螺纹配件加工的辅助材料及钢筋加工成型机械均由原告自行提供解决。该合同第六项约定:承包范围及包干价格:1、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施工承包范围的具体包干内容如下:(1)本建设工程所有直螺纹配件的制作;(2)所有直螺纹配件的辅助材料及钢筋加工成型机械均由乙方自行解决。2、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依据乙方以上承包范围的全部包干内容按如下包干单价实行承包,具体包干单价定为:Φ28以下6元/个,Φ28以上6.5元/个。双方还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期、双方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根据友邦·世界城建设工程进度从2013年12月14日起开始对直螺纹配件进行加工制作,然后向该工程项目工地配送加工完成的配件,最后在工地上完成连接。截至2016年1月2日止原告向友邦·世界城工程项目工地共加工配送54批次,其中退回3批次,剩余51批次的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江夏焊接公司,收货单位为被告山河建设公司,收货地点为友邦·世界城工程项目工地;该送货单经由施工人员詹才苟、邵海东、童庆洲、王桂田签收确认。原告已完成的51批次直螺纹套筒加工及配送中,含有:规格Φ14直螺纹套筒送货11000支,规格Φ16直螺纹套筒送货49650支,规格Φ18直螺纹套筒送货58100支,规格Φ20直螺纹套筒送货41640支,规格Φ22直螺纹套筒送货23820支,规格Φ25直螺纹套筒送货52020支,规格Φ28直螺纹套筒送货21838支,规格Φ32直螺纹套筒送货25930支,规格Φ18变径直螺纹套筒送货500支,规格Φ20变径直螺纹套筒送货360支,规格Φ22变径直螺纹套筒送货1850支,规格Φ25变径直螺纹套筒送货2240支,规格Φ28变径直螺纹套筒送货350支,规格Φ32变径直螺纹套筒送货1050支,规格Φ28正反丝直螺纹套筒送货770支,规格Φ32正反丝直螺纹套筒送货250支;其中Φ28直螺纹套筒、Φ32直螺纹套筒、Φ28变径直螺纹套筒、Φ32变径直螺纹套筒、Φ28正反丝直螺纹套筒、Φ32正反丝直螺纹套筒单价为6.5元/支,其余规格的直螺纹套筒单价为6元/支,规格达到Φ28(包括本数)以上的有50188支,按合同约定单价6.5元/支计共326222元;规格在Φ28以下的有241180支,按合同约定单价6元/支计共1447080元;两项合计为1773302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及嘉友劳务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2013年11月签订的直螺纹连接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山河建设公司;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山河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江夏焊接公司与嘉友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直螺纹连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且合同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原、被告及嘉友劳务公司对此均认可,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成对直螺纹套筒加工制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山河建设公司,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承揽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应否为1773302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送货单据共51张,单据上均有被告施工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对送货单亦予以认可,经本院对51张送货单据实核算,该加工费共计为177330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为1773302元予以支持。被告仅对原告诉请的1773302元加工费中的1015582元部分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1015582元系依据其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计算得来的,未经原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因逾期给付加工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前已履行完加工义务并已交付全部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6年1月2日计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武汉市江夏黎某焊接外架有限公司加工费1773302元,并给付因逾期支付加工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773302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2元,由被告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书记员: 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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