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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第,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金良,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体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体庆,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五建)诉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5个月,原告江夏五建委托代理人叶金良、黄建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江夏五建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关山桥纸金路南紫金花园5号楼发包给原告江夏五建承建,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0元计价,工期160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并创杯。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即工程进度达到二层盖板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10%,主体封顶再支付总工程款20%,工程完工验收后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资料整理完毕交付,5个月内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95%,另5%的工程款在国家规定的房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就双方的职责、增减项目、奖惩等均进行了约定,随后即2007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造成停工损失的责任及补偿办法和施工人员的生活费补助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07年7月6日,原告江夏五建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封顶,屋面工程已完工。在工程施工中,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江夏五建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给原告江夏五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对原告江夏五建损失进行补偿,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架空层按每平米476元计价,5号楼的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按53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文犯罪被判刑,5号楼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于当月底停工。在王体文刑事案件中,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号楼已做工程进行了评估,认定5号楼实际已完工建筑面积为4257.39㎡。其中未做工程涂料是414.46㎡,窗户401.59㎡,防盗门44樘,该未完工部分价款为88355.40元。另原告江夏五建就架空层即仓库完成工程量为583.85㎡。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评估中确定的工程量。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分期支付了原告江夏五建工程款926355元,5号楼工程停工后,由于5号楼工程未验收、交付,原告江夏五建请一名看场人员,每月发放1200元工资留守看场至今。为此,原告江夏五建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财务记账中载明为2008年2月25日支付给原告江夏五建134万元工程款的账目,原告江夏五建持有异议,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处理即本案中不作为已付款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夏五建、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原因耽误了原告江夏五建的工程工期,造成了原告江夏五建的损失,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旨在对原告江夏五建损失的补偿,故该工程补充价格的调整予以采信。虽然该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交付、结算,但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文因犯罪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全面继续履行,故原告江夏五建要求对已完工工程依据补充协议调整的价格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鉴定,认定了5号楼实际已完成建筑面积为4257.39㎡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该证据已在王体文刑事案件中采信,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认定了已完工和未完工工程内容且双方对此无异议,结论中的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已完工工程价款为2168061.30元(4257.39㎡×530元=2256416.70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88355.40元)。另架空层即仓库583.85㎡的工程价款同理应按补充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即583.85㎡×476元=277912.6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2168061.30元+277912.60元=2445973.90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分期已支付给原告江夏五建工程款926355元,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所欠工程款为12445973.90元-926355元=1519618.90元,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记账为2008年2月25日的支付给原告江夏五建134万元工程款的账目,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处理即本案中不作为已付款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江夏五建对该工程款利息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不能验收、交付、结算,给原告江夏五建造成一定损失,对原告江夏五建利息之诉请,应当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完全竣工、验收、交付,原告江夏五建请人看守工程场地所花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19618.9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每月1200元标准赔偿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看守工程场地人员工资损失,自2008年11月起计算至工程场地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40元,减半收取21370元,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74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才

书记员: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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