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何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授权。
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喻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钢,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区万松横街14号4单元1层103室的房屋(面积116.7平方米),系原告自管产。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即原告)所有房屋地处妙墩万松园横路面积约116平方米,现有偿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使用。二、租期为壹年,即2006年8月1日始至2008年8月1日止。年租金16000元。到期续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三、乙方必须在每月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季房屋租金3600元,逾期则按月租金的20%缴纳滞金。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视为单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每季度3600元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2年12月,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工商处罚决定书及罚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武汉市江汉区万松横街14号4单元1层1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不具备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季度4000元支付至返还房屋止的租金和滞纳金,被告自认按每季度3600元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并无每季度4000元缴纳凭证,本院对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将季度折合为月后,应按1200元/月计算房屋租金和逾期滞纳金。被告辩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申何义无权代表原告起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抵扣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登记变更,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的财产,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有权独立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被告等部分股东决议以垫付费用抵扣租金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横街14号4单元1层103室的房屋给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00元/月计算向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应付租金的20%)。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6032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07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马某某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
书记员: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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