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雄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一审被告:周利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一审被告杨雄杰、一审被告周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对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证据予以认定,即部分销售奖励金政策是韩某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杰私人邮箱。该邮箱内的销售奖励金政策是韩某公司单方制作,二审期间韩某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奖励金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在价款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判决显属错误。另根据上海市物价局对韩某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某公司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故本案系争合同无效。综上,光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韩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光明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且该案属反垄断案件。韩某公司在该案中确认销售政策文件来源于杨雄杰邮箱,但发送人是案外人,并非韩某公司员工。2012年至2016年韩某公司已履行系争合同的交货义务,韩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对双方的往来货物及货款的结算进行对账并由光明公司盖章确认。上海市物价局对韩某公司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行政处罚仅确认韩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也未认定韩某公司在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综上,韩某公司认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雄杰同意光明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
光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中韩某公司确认向杨雄杰邮箱发送了销售奖励金政策,因此本案查明事实部分对系争货物的价格没有查清。
韩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杨雄杰邮箱内的销售奖励政策即邮箱内的文件不予认可。韩某公司在该案中仅确认是杨雄杰私人邮箱,并未确认邮件是韩某公司发送的。韩某公司给代理商的销售政策每月都有详细的《往来账款对账函》,销售折价、季度奖励金都已列明。
杨雄杰同意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韩某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止,韩某公司每月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PC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或《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对货款及销售折价进行核对,并交光明公司确认。且上述文件表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光明公司尚欠韩某公司往来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42,289元,销售折价合计48,764.43元,销售折价处理17,691.16元,销售折价剩余31,073.27元。光明公司在核对中对账款数额并未表示异议。以上数据表明,韩某公司每月出具的《PC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或《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中每月销售折价合计是根据上月销售折价的剩余加上当月的奖励,扣除承兑利息、利息计算得出,而每月销售折价剩余的金额系由每月销售折价合计金额减去每月销售折价处理金额计算得出,已充分体现了销售折价处理及剩余金额的计算依据、方式。关于光明公司提交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光明公司认为销售奖励政策中包含了韩某公司对销售区域、销售数量、销售规格品种的限制,韩某公司将这些限制和经销商业绩评价直接挂钩,对窜货等行为进行处罚。经销商不接受这些限制,就可能导致韩某公司解除合同,体现了韩某公司绝对优势地位和控制力。韩某公司对这些销售政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韩某公司执行了有关处罚政策。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件中处理的是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地位支配地位纠纷,且对光明公司的全部诉请予以驳回,故本院对光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上海市物价局对韩某公司的处罚决定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光明公司主张系争合同因受行政处罚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