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铭胜模具加工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743-1号。
经营者:黄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A区17栋。
法定代表人:程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全利。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铭胜模具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铭胜模具)诉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胜模具业主黄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长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7份《叶片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和材料,原告以其技术和设备为被告加工生产叶片,合同总价184050.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生产加工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0000元,下欠原告加工费94050.11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加工承揽费9405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生产加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承揽费。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加工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其加工费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铭胜模具加工经营部支付所欠加工承揽费94050.1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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