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鄢某某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鄢某某、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鄢某某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鄢某某返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6200元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鄢某某应赔偿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且原告向法院出具了律师收费发票,其律师收费亦符合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鄢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赔偿律师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2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鄢某某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鄢某某返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6200元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鄢某某应赔偿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且原告向法院出具了律师收费发票,其律师收费亦符合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鄢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赔偿律师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2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家斌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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