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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办公地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T6号。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千办仙下河北路。机构代码429004000046400。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凤县人,住湖北省团凤县。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百胜公司)诉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亿公司)、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百胜公司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提交了被告中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经本院核对属实。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在黄州监狱管理区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律师,被告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以个人身份作为本案被告的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成立,被告中亿公司应当向原告百胜公司履行上述借款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某某基于保证责任应当向原告百胜公司履行连带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何某某偿还后,依法可向被告中亿公司追偿或对帐处理。关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因被告提出系借款合同签订后无商议性的补填而有争议,本院不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向二被告追偿利息以及违约金责任,但可以支持原告按法律可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二被告追偿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3000元。
三、被告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百胜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1元,由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胜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本战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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