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九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寄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张道康,总经理。
被告: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汪家墩18号龙潭大厦2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波,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卫某、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九彬、胡寄玲、被告张卫某的委托代理人施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卫某签订了《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卫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约定的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嘉鱼山湖支行帐户;被告张卫某如未按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5日分三笔将20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指定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卫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卫某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起点应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之和高于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卫某辩称被告张卫某与陈少波达成协议,由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30万元,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要求追加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按照被告张卫某的主张,其与陈少波达成协议由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卫某与陈少波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卫某主张其与陈少波达成协议由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本案债务仍应由被告张卫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卫某提出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要求追加湖北晶星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2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卫某、嘉鱼县三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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