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戴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武汉天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砖厂宿舍32号(13)。
法定代表人:李元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代汉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武汉比格纸业有限公司院内)。
原审被告:倪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武汉比格纸业有限公司院内)。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晶,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天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武汉天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汉卫、倪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由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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