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汪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罗文静(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
马诚诚(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文静,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诚诚,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洋、何龙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静、马诚诚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诉至一审法院称:2002年,为解决假肢厂及周边地区的多年渍水问题,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实施了武昌假肢厂周边截污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成立了武昌假肢厂周边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专门负责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2002年11月8日,排水公司与拆迁办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书》。2003年2月17日,拆迁办与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388万元包干买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搬迁、过渡及安置工作,其房地产属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腾空该房,甲方在本协议条款内,确认乙方已搬迁完毕,交甲方验收合格,移交产权。协议签订后,排水公司依约支付了所有款项,飞翔公司向排水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移交给了排水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排水公司通过优化设计,使得部分房屋得以保留。此后,排水公司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水务集团享有和承担。周某某系执行案件(2011)武执字第00186号的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申请执行,水务集团对本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水务集团的异议申请。水务集团认为该房屋显系其自己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停止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武执字第00186-3号《执行裁定书》对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房屋及对应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水务集团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土地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证洪字第9800115号),价值约为233万元;3、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22日,湖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鄂计投资(2002)460号《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武汉市城市污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2002年11月8日,委托方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甲方)与受委托方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拆迁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为实施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根据该工程施工需要的拆迁范围,特委托乙方代办房屋拆迁工作(包括征地、树木、电讯设备、电杆、垃圾转运台、通讯线网及沿线标牌)。一、甲方义务:向乙方提交关于征地、拆迁工作现行的有关文件;向乙方提交设计单位提出,甲方同意的征地、拆迁范围平面图一份;向乙方提出征地、拆迁分阶段工作任务的要求,乙方提出的问题,甲方应及时答复,并在最大程度上对乙方工作给予支持。二、乙方义务: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规划红线做好拆迁调查,经甲方核实认可后,对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单位逐家进行登记、照相,汇编成册建档(一式二份);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工作,按甲方的布置,分阶段完成征地(借地)、拆迁工作,乙方在工作中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等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必须经甲方认可才视为合理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资金来源为国债资金,资金按拆迁进度支付,乙方应设立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违规操作。三、拆迁补偿文件及补偿方式。该工作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2002)第130号令《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武汉市人民政府(2002)19号专题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2002年11月11日,排水公司取得《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
2003年2月17日,经鄂计投资(2002)460号文件批准,拆迁办(甲方)负责实施武昌假肢厂及周边地区截污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被拆迁人飞翔公司(乙方)座落于广埠屯后街有证房屋5栋,建筑面积2324.1平方米;无证门面房1栋。根据《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在道路规划红绒线内有证房屋2324.1平方米,甲方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388万元包干买断。2、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搬迁、过渡及安置工作,其房地产属甲方所有。3、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予付给乙方房屋补偿费250万元。4、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腾空该房,甲方在本协议条款内,确认乙方已搬迁完毕,交甲方验收合格,移交产权。甲方按协议补偿费余款138万元一次付清。乙方应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原件/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证洪字第9800115号(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交由甲方备查。5、本协议范围内乙方相关联的其他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后即生效,报拆迁主管部门一份。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03年2月18日和25日,排水公司通过拆迁办向飞翔公司转388万元拆迁款,飞翔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据。
之后,飞翔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拆迁办交付给排水公司持有。
排水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拆除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部分房屋,实施了截污排水工程。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剩余房产未办理房产证的变更手续,也未进行建设性的新建、修缮。
2013年3月5日,水务集团(甲方)与排水公司(乙方)针对珞南街东湖桥38#地块的土地(面积1400平方米)及房产(面积851.69平方米)后续办证工作及相关责任和权利义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地块的土地、房产及相关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再自行处分。2、甲方处理前述纠纷,包括对外协商、提起诉讼等,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按照甲方要求出具所需的法律文件。3、处理前述纠纷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4、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知晓的与甲方权益相关的任何信息,应当及时告知甲方。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排水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交付给水务集团持有至今,期间,水务集团预备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时,因飞翔公司已注销而未办理。
另认定:1、飞翔公司于1998年4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注销。2010年8月10日,该公司召开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刘少芳、徐官宏、刘少农、徐官兵、徐官华一致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一致认可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清理后的净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固定资产有小轿车、空调、办公电器和办公家具,并不包含涉案的房地产。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公司债务债权清算情况为无债权无债务。
2、1998年9月16日,武房地证洪字第98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飞翔公司,用地座落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总用地面积1400平方米。
1998年9月16日,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飞翔公司,房屋座落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房屋共有5栋,状况:1幢号结构砖木、1层、建筑面积18.06平方米;2幢号结构砖木、1层、建筑面积126平方米;3幢号结构混合、3层、建筑面积292.92平方米;4幢号结构混合、3层、建筑面积435.03平方米;5幢号结构砖木、1层、建筑面积57.41平方米。房屋用途均为办公。
3、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武执字第00186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8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飞翔公司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湖桥5套房屋,房屋权证号为洪98××17号。之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86-9号、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86-1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产。
2014年7月,水务集团知晓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水务集团的异议。
4、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5套房屋实际进行部分拆除,不清楚拆除房屋的具体面积、栋号,该房产权证项下的房屋部分不存在。之后,对未拆除保留下来的房屋,只有案外人武汉诚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新建、修建,并持续占有、使用房屋。
5、排水公司于1995年9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主营范围包括从事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及维护,排水和污水处理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
期间,2000年1月4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3年8月2日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2年2月17日法人股东由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00%)变更为水务集团(100%),2013年8月2日又变更为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主体;2、水务集团是否存在足以阻却被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权利或事由,停止强制执行的救济之诉是否成立。
(一)关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水务集团请求确权的房屋及其土地(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证洪字第9800115号)现登记于飞翔公司名下。但,拆迁办受排水公司的委托,与被拆迁人飞翔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房地产作为拆迁的范围,拆迁办一次性经济补偿388万元包干买断,飞翔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搬迁、过渡及安置工作,涉案房地产属排水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飞翔公司履行了搬迁、腾空房屋、移交产权证书的义务,通过拆迁办并收取排水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款388万元。随后,涉案房地产被拆迁了部分,保留了部分房产。排水公司亦实施了截污工程。故,被实施武昌假肢厂及周边地区截污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实际为排水公司所享有。对于拆迁范围内剩余未拆除的部分,排水公司支付了拆迁经济补偿388万元,并实施截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依据2002年11月8日《委托拆迁合同书》及2003年2月17日《拆迁协议书》的约定,排水公司有提交关于征地及拆迁工作相关文件、征地及拆迁范围平面图的义务,排水公司还应负责核定截污工程项目征用房地产权属、类别等,并在拆迁行为实施后,应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剩余房地产等不动产,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排水公司要明确自己为该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应直接向政府部门办理行政征收的相关手续后,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即可实现,不必经由诉讼确认,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应按程序和条件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已经起到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自该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再由权利人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排水公司又与水务集团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地产后续办证工作及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全部由水务集团享有和承担,并及时告知其知晓的与权益相关的任何信息。故,水务集团要明确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亦应直接向政府部门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实现。综上,水务集团主张的房地产仍登记在飞翔公司的名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拆迁后保留剩余房屋的建筑面积、栋号、楼层等情况,故,本院对水务集团关于确认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证洪字第9800115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拆迁范围内实际被拆除不存在的部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部分房产,业经拆迁办与飞翔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以货币补偿后,已被拆除,虽已被拆除部分的房屋面积、权属情况仍记载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未经行政机关注销,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目前上述房产证项下的部分房产已经被拆除,该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消灭效力,现水务集团仍主张享有其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水务集团是否存在足以阻却被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权利或事由,停止强制执行的救济之诉是否成立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本案关键是水务集团是否存在足以阻却被执行标的物执行之权利或事由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办负责实施武昌假肢厂及周边地区截污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排水公司作为拆迁办的委托方,是截污工程项目拆迁工作的实施单位,通过拆迁办向飞翔公司支付了拆迁经济补偿款后,实际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权利证书,且一直持有,并对涉案房地产实施了截污工程,是诉争房地产的实际使用人。虽然,排水公司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结合飞翔公司办理注销的工商材料分析,飞翔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注销,从该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内容,说明飞翔公司清理后的净资产中并不包含涉案的房地产,且清算时飞翔公司无债权无债务,一致认可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进一步说明飞翔公司并未享有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排水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现实的使用权及准物权。其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及实际使用人准物权的合法权利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依照水务集团与排水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地产及相关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水务集团享有和承担,且水务集团实际持有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证书。故,水务集团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水务集团主张解除对房地产查封的请求,属于本案件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范围内的强制措施,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范畴,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一、停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执字第00186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飞翔公司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湖桥的5套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洪98××17号,面积分别为:1层126平方米、1层18.06平方米、1层57.41平方米、1-3层435.03平方米、1层292.9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的强制执行;二、驳回水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水务集团负担5440元、周某某负担2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7日,排水公司委托拆迁办与飞翔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由拆迁办对飞翔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388万元,飞翔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实施搬迁、过渡及安置工作,讼争房地产属排水公司所有。该协议签订后,飞翔公司履行了搬迁义务,并移交了讼争房地产的权属证书。2013年3月5日,水务集团与排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水务集团享有和承担排水公司对讼争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基于此约定,水务集团诉请要求确认讼争房地产的权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水务集团请求确权的讼争房地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证洪字第9800115号)现仍登记于飞翔公司名下,在《拆迁协议书》签订后,已经被拆除了部分,仅保留了部分房产,故该房地产的现状与房产证中载明的情形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诉讼期间,由于水务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后保留剩余房屋的建筑面积、栋号、楼层等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确认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证洪字第9800115号)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水务集团上诉虽主张,一审法院应主动对讼争房地产进行勘察,了解现状,但因该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水务集团主张,排水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迁协议生效后即取得讼争房地产的物权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水务集团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对讼争房地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的问题,由于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水务集团系基于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查封行为提起诉讼,其主张对讼争房地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水务集团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水务集团对讼争房地产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水务集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了水务集团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就应当解除对该讼争房地产的查封,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水务集团对讼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解除对讼争房地产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水务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务集团关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解除对讼争房地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水务集团对讼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解除对讼争房地产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水务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务集团关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解除对讼争房地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徐艺
审判员:张之婧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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