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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
负责人:陈静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附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中普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以南、佛祖岭二路以东葛洲坝太阳城3幢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邱建华与王为亮、被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被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被申请人湖北中普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中普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案外人邱菊秀、案外人郑艳华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案外人郑艳华名下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解除保全申请人邱建华根据本案先予执行情况及诉讼请求调整情况,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保全措施中的保全金额160,000元予以解封,对剩余已保全金额40,000元继续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邱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被告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湖北中普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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