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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
负责人:陈静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附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邱建华,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建华与王为亮、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以下简称民通江岸分公司)、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被告湖北中普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979号之三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复议称,民通公司与王为亮之间仅是车辆挂靠关系,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并不实际控制,也从未使用王为亮的车辆。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对邱建华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为亮与修建兵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争议,对于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均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决定先予执行将会造成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法院查封账户的裁定已给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造成经营上的实际困难,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请求法院解除账户查封,且不要先予执行账户资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通江岸分公司系民通公司下属分公司。本案事故系因王为亮驾驶鄂A×××××号起重车在操作过程中吊带断裂导致原告邱建华人身损伤,事发时鄂A×××××号起重车挂靠在民通公司经营,车辆登记车主为民通江岸分公司,且民通江岸分公司已为该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民通公司、民通江岸分公司作为挂靠及登记单位,对于鄂A×××××号车辆的生产营运应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民通公司、民通江岸分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作为事故责任一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前期庭审过程中,因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尚不明确。鉴于目前原告邱建华的伤情及救治需要,本院裁定先予执行民通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账户资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复议申请人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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