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民生大厦**楼。
负责人:马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新,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王某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时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刘晓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龙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51-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王店镇木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龙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诉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目前也不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办公经营,由于无法直接向上述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以上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4712735.27元,并以4712735.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3563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4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6100201400553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在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黄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愿为借款人黄艺在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以基金财产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艺向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2014年10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被告黄艺指定的账户受托支付450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被告黄艺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9日,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为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代偿了尚欠之借款本金4186311.44元、利息24150元,罚息502273.83元,共计4712735.27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该担保人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
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4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6100201400553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在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王某��、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黄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愿为借款人黄艺在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以基金财产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湖北省的业务管理范围包括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等其他各分行,该行与武汉市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签订的该合同效力及于下级分行,约定的内容对下级分行有效。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艺向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2014年10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被告黄艺指定的刘宏翠的账户受托支付450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被告黄艺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9日,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为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代偿了尚欠之借款本金4186311.44元、利息24150元,罚息502273.83元,共计4712735.27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代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4186311.44元、利息24150元,罚息502273.83元,共计4712735.27元,现原告向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该代偿款并要求其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712735.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决定自代偿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5636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偿本息及罚息共计4712735.27元,并以4712735.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艺、王某玉、时勤、刘晓萍、龙实、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1086元,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丰华
审判员 周波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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