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叶某某,女,XX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叶建强,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襄阳航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襄阳航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橡胶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7日,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602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建强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XXXX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6号九隆广场XXXX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进行查封,并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萍,被告叶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2232613.17元,并以2232613.17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10月24日止。同日,被告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以其管理的武汉市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原告依约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但被告陈某某实际只使用了23万元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系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市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填写了入会申请书,并成为该基金会的会员。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借款人)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0002014007274),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12.6%;贷款采取受托方式支付,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襄阳市坤顺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账号:69×××9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了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以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陈某某以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150002014007274-1、150002014007274-2、150002014007274-3),协议约定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愿意与借款人陈某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014年10月24日,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陈某某获得授信额度200万元,已缴纳了授信额度10%的互助保证金和1.5%的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并“承诺借款人在贵行的授信纳入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95427的《合作协议》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本司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单位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委托管理基金财产,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4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陈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该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均能按时支付,之后因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以陈某某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代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232613.17元。
另查明,编号为X201595427《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系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8月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授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在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的基金会员未按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能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保证金余额;(2)从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扣划资金无需征得武汉民商服务中心或基金会员的同意。
再查明,基金会会员申请加入基金会申请书所承认的《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约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第七条约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行、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此外,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与陈某某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发放200万元贷款,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与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以不知情也未全额使用贷款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贷款后,实际由其他用款人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武汉民商服务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偿还了所欠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武汉民商服务中心主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航星橡胶公司追偿代偿款2232613.17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代偿款偿清之日止,以223261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武汉民商服务中心关于由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襄阳航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偿款2232613.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代偿款偿清之日止,以223261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叶某某、叶建强、襄阳航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丽
书记员: 单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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