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07052660-6。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被告: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44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5870-5。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民商互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某、谢某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258053.1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8053.1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谭某、谢某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111元;3.被告金典物流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谭某、谢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某、谢某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24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谢某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谢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金典物流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保证合同》,为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谭某是该基金会员,原告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谭某、谢某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谭某、谢某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5日,原告代谭某、谢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58053.1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6111元。被告谭某和金典物流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款项是金典物流公司所贷款,只是民生银行的该类贷款品种不针对公司,才改由谭某个人所贷,涉案借款应由金典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谭某、谢某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4832的《借款合同》,约定谭某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24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约定谭某提供金典物流公司的《担保合同》和原告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谭某、谢某、金典物流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4832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谢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金典物流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483204的《担保合同》,约定由金典物流公司为谭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25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向谭某发放了248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约定在2015年6月25日,该款项由谭某在其个人账户上周转使用,未进入金典物流公司账户。因谭某、谢某未偿还到期借款,2015年9月25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258053.10元代偿债务本息。同时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确保原告“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履行,原告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所担保的最高额债务额为50亿元。2014年6月20日,谭某签署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原告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谭某为原告基金正式成员,并承诺鲁强属于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愿按协议履行义务。另查明,金典物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谭某。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入会告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谢某、金典物流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原告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原告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谭某、谢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谭某、谢某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原告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资金被占用的事实,谭某、谢某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金典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金典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向谭某、谢某不能追偿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谭某辩称贷款实际为金典物流公司所用,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借款合同》是谭某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也是发放至谭某个人账户,并一直由其控制与使用,即使有用于金典物流公司经营的部分,由于该公司是谭某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其借款使用也属谭某为其个人经营周转所用,该借贷关系并非发生在民生银行与金典物流公司之间,谭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互助中心)与被告谭某、谢某、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及其律师助理李华曼,被告谭某并作为金典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谭某、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代偿款2258053.1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5805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中原告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一半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谭某、谢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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