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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五峰茅某百合专业合作社保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华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高成丽
邓某某
五峰茅某百合专业合作社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曼(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高成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五峰茅某百合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民商小企中心)与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五峰茅某百合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茅某合作社)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民商小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覃某某、邓某某、茅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成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862041.93元,并以862041.9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9153元;3、判令被告五峰茅某百合专业合作社对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的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覃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宜昌分行)借人民币1000000.00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
约定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
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成丽、邓某某与民生宜昌分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高成丽、邓某某为债务人覃某某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
同日,茅某合作社与民生宜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覃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民生宜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的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借款人覃某某的债权人民生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借款人覃某某在民生宜昌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某某未予全部清偿借款。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债务人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838293.66元、罚息23748.27元,共计862041.93元。
但被告覃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代偿款。
被告覃某某辩称:“一、虽然我是合作社的法人,但这不是个人行为,公款公用;二、邓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补充协议不是邓某某签的;三、高成丽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仅仅曾经与覃某某是夫妻关系;四、怀疑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真实,要求原告出示补充协议原件,所诉答辩代表高成丽和五峰茅某百合专业合作社”。
被告邓某某辩称:“补充协议不是我签的,我根本没有提供身份证和户口簿,签字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
被告覃某某、邓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高成丽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份、《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扣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入会告知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各1份。
证明借款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高成丽、邓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茅某合作社应对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等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能证明原告依约定代被告清偿了银行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覃某某、邓某某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扣款回单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民生宜昌分行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借人民币1000000.00元。
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约定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
该借款合同书上有被告覃某某的签名、手印及被告茅某合作社的印章。
随后,民生宜昌分行按约将100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覃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账户号:XXXXXXX)。
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某某没有按约定按时全额偿还民生宜昌分行借款本、息。
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覃某某清偿了民生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838293.66元,罚息23748.27元,共计862041.93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覃某某催讨未果。
同时查明:2014年2月28日,民生宜昌分行分别与被告覃某某、高成丽、茅某合作社、邓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均在第2页首部载明:“鉴于:编号为……第XXXXXX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借款人除甲方外,另有丁方(高成丽、邓某某,下同)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2页1项约定:“丁方作为甲方(借款人覃某某,下同)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的义务……,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该两份补充协议还均在第2页第1款4项约定:“丙方(茅某合作社)作为原合同的保证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该两份补充协议书上分别有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的签名、手印以及被告茅某合作社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的签名和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生宜昌分行与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茅某合作社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覃某某发出的《中国民生银行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入会告知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武汉民商小企中心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债务人向民生宜昌分行清偿债务后已取得对其偿还请求权,即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武汉民商小企中心与本案被告之间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且本案各被告对原告已代其清偿银行全部借款本息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高成丽、邓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二人为覃某某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其签名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补充协议系有效协议。
故被告高成丽、邓某某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茅某合作社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代偿其债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9135.00元因其未提交实际支付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覃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系茅某合作社所借,不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进入了茅某合作社的账户,并用于其生产经营。
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其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和罚息人民币共计862041.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年利率4.85%从原告代偿被告借款之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茅某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和罚息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茅某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2.00元,减半收取6556.0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生宜昌分行与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茅某合作社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覃某某发出的《中国民生银行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入会告知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武汉民商小企中心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债务人向民生宜昌分行清偿债务后已取得对其偿还请求权,即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武汉民商小企中心与本案被告之间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且本案各被告对原告已代其清偿银行全部借款本息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高成丽、邓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二人为覃某某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其签名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补充协议系有效协议。
故被告高成丽、邓某某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茅某合作社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代偿其债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9135.00元因其未提交实际支付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覃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系茅某合作社所借,不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进入了茅某合作社的账户,并用于其生产经营。
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其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和罚息人民币共计862041.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年利率4.85%从原告代偿被告借款之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茅某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和罚息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茅某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某、高成丽、邓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2.00元,减半收取6556.0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远楷

书记员: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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